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為由,對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已受勝訴判決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下稱24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對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該院以114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強制執行之聲請倘經執行法院駁回確定或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查抗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已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