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宋麗鶯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建雄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曾遷移○○市○○區○○街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系爭建物復有添附之事實,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裁定遽謂系爭建物內無合夥財產,及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列當事人為兩造,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建物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夥財產,未違背執行程序規定,系爭合夥事業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當事人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