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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許淑珍

顧亞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算至同年月28日止(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始告屆滿,乃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之同年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復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