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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再 抗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47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雲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並聲明㈠、㈡、㈢、㈣如雲林地院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附表所示。雲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萬9,51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明㈠部分:再抗告人吳世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734萬4,776元本息及違約金,與吳世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價值300萬5,475元中之較低者即300萬5,475元核定之。聲明㈡、㈢、㈣部分:再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無效或不存在等,均為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執行名義所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本金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648萬9,510元核定之。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萬9,51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7,112元。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再抗告人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且互為競合,應以其中價額較高即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本金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核定之。而系爭執行名義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者,為本金201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一審卷㈠第73至75、81頁)。原法院未查,逕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進而計算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為1,648萬9,510元(見同上卷第29頁),爰維持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