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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 李瑞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健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主張:其罹攝護腺惡性腫瘤等疾病,需持續接受治療及檢查,目前無任何固定收入,財務已陷入困境等語。惟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0元,有收據在案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