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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林麒翔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李宗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與李美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李明得(由相對人李宗龍承受訴訟)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謝百成、謝寶慧、李慧娟(合稱謝百成3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伊已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買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繼承人為謝百成、謝寶慧)、謝素旭(繼承人為李慧娟)之應有部分等情,聲請裁定准許由伊承當訴訟。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謝素旭就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810,雖已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抗告人所有,惟未經李宗龍及謝百成3人同意由抗告人承當訴訟,抗告人逕聲請由其代謝百成3人承當訴訟,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