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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再 抗告 人 廖敏利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泓勝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者,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廖泓勝以其與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廖泓棋、廖敏君(後2人下合稱廖泓棋等2人,合稱廖泓勝等4人)之被繼承人廖坤鈿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正時有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1,2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存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廖正時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予廖泓勝等4人公同共有,該院並依其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廖泓棋等2人追加為原告。嗣廖泓勝於審理中以再抗告人係系爭尾款之借款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予廖泓勝等4人公同共有,經臺中地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廖泓勝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許其訴之追加,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准許追加之訴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