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4號再 抗告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共 同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蘇柏亘律師陶德斌律師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再抗告人蘇金桃所有之房屋自民國76年以前即存在,且於98年9月間拓建道路後僅整修門面而無完全拆除後重建之情形,故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事用法已違反論理法則。相對人依原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成為非公用財產後,再按現狀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惟其尚未履行上開義務,此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得以形式審查認定,原裁定竟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所附條件已成就而得開始強制執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所附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得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