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 蔡融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者準用之。
二、查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原法院定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調解程序,該期日通知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遵期到場,復未事先向原法院陳明其事由,原法院因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伊認調解無成立可能,乃委請陳崇善律師電話通知法院將不出席調解期日云云。然查本件經兩造表明有移付調解之意願,相對人並已偕同律師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徒憑己意,認無調解成立可能而率爾缺席,復未於期日前適當時期向法院陳明,難謂有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