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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再 抗告 人 林鴻南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張慶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婉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承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林欣苑,無視於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明且有矛盾,未命其敘明或補充,反而阻礙伊為完全陳述、答辯,並同意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開庭過程諸多不當、侵害伊之訴訟權,已非單純訴訟指揮是否得當,依一般人所具合理觀點,對於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應足產生合理懷疑。原法院未審酌聯合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準則及評注、歐洲人權法院之法院規則暨相關判決所採之客觀化審查標準,據以認定法官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僅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行為屬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為由,逕認伊未釋明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系爭規定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表示法律上見解,及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暨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