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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再 抗告 人 李 梅法定代理人 蔡財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嘉俊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請求相對人蔡嘉俊、蔡雅惠塗銷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依職權參考客觀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時,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至少採用3件以上之比較標的,原法院僅分別參考單一比較標的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與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不相當時,參考鄰近交易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又再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蔡財富、蔡嘉俊為共同監護人,蔡財富其後承受訴訟應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原裁定當事人欄註記其為再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