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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再 抗告 人 林志龍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吳育菱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吳育菱名下,且客觀上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逾20年,縱無所有權,亦有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下稱系爭事項)。上開情事,業據伊於查封時陳明,自應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充分揭露,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及其價額。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事項非屬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事項非屬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