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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再 抗告 人 鄭立宏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張阿春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41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之上訴利益應以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5萬元,或伊申辦貸款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價金額1336萬8850元定之。

原法院未考量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茗強估價報告),係相對人自行委託,具偏頗性,復未依職權調查茗強估價報告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即捨棄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及聯邦銀行鑑價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款與客觀市價不符,聯邦銀行之鑑價日期距本件起訴日較久,且房屋部分僅以課稅現值計算,無法採為客觀市價之依據,乃參考茗強估價報告,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客觀市價為2089萬639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