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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再 抗告 人 施盛翔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明人證王永福,已表明訊問之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僅顯示法院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不同,尚不能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