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張慶陽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上訴事件,委任在○○○○○○○○○○○○執行之張品鳳為訴訟代理人,未限制其代受送達之權限,亦未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82頁),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是項裁定於同年6月17日送達張品鳳,於斯時生合法送達裁定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末日同年6月29日為週日,遞延至翌日),即告屆滿。張品鳳於逾上開不變期間之同年7月11日具狀提出抗告,難認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合法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