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朱松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得為抗告之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服民國114年7月16日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再抗告。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4年7月25日、同年月28日依序送達抗告人朱松龍、朱瑞宗,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4年8月5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