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再 抗告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鄭皓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或亞油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及相對人郭傳智分別續行訴外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將致其遭受如何重大損害;至其主張因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而轉讓他人股份之金錢損害,得藉訴訟求償獲填補;倘禁止相對人等行使平安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無異使該公司之經營及監察權無法行使,且於原有董、監事已辭任之情形,對平安公司及其他股東、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確保之利益,難認大於平安公司及其股東、利害關係人等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各節,認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故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