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將於7日內補正,惟迄未提出,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