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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弘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僅能知悉其積欠勞健保費、藥事法罰鍰未繳,並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等情,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再提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然上開文件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籌措款項之資產或信用技能,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至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未清償債務等資料,僅說明訴外人鐘國彰之經濟、信用狀況,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