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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張景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已聲請訴訟救助並提起抗告,非惡意拖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