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曾應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素霞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移送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及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