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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再 抗告 人 蕭正明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博文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蕭美峯、蕭美林、蕭婷勻(下稱蕭美峯等3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並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及蕭美峯等3人之被繼承人蕭金年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倘為有效,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伊特留分,伊得向再抗告人、蕭美峯等3人依序請求扣減新臺幣(下同)249萬3,366元、59萬9,361元,再抗告人應將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連同蕭金年其他遺產按伊特留分比例扣減並為遺產分割等情。求為命㈠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㈡蕭金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伊特留分比例扣減而分割之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贅)。屏東地院判決命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駁回相對人其餘備位之訴。再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屏東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5萬2,5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核定為2,447萬7,800元。爰廢棄屏東地院所為裁定,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7萬7,80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上開備位之訴係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為請求扣減及分割遺產之目的,而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難謂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遽為上開核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