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 古羽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聲請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係依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差額50萬元本息;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給付14萬9,240元本息(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31頁、第233頁)。
相對人所提本訴則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該契約第25條第4項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104萬元本息。原法院因認本訴、反訴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5萬3,671元。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原法院以:本訴、反訴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殊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系爭裁定就抗告人應補繳之反訴裁判費計算亦無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