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鄧文聰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閔誠抗 告 人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359、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㈠抗告人鄧文聰控制或為最終受益人之境外帳戶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其熟悉金融工具操作與融通方式,各該帳戶內是否均無款項而不能支付第二審裁判費,顯有疑問。鄧文聰所舉之我國國內所得及財產,僅為其片面資產情況,不能釋明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㈡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提出之民國113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10年至113年401報表、110年至112年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4日函,均不能釋明其真實資產狀況,亦不能說明其於我國或境外之存款、不動產、投資收益之詳實數據,或已不存有任何融資能力,無從顯示已無信用能力。況依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可知富創公司向來具有境外融通資金之能力,無從僅以其所提出國內之財報或稅捐申報資料,逕認已缺乏經濟信用。㈢抗告人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雖於106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必已無財產或確無籌資能力。金享公司提出之95年至97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能釋明實際證明資產狀況或融資能力。且自其於98年間簽立買受相對人所有之○○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時,即與富創公司約定買賣價款之來源,可見具一定財務交易與融通能力。抗告人未釋明其等已達窘於生活、經營困難或欠缺信用能力之無資力狀態,因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