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再 抗告 人 林志年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而是否命強制管理,執行法院須衡酌不動產在相當期限內,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方有實益為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囑託臺北地院就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前經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3,360萬元及第二、三順位依次為4,800萬元、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發函命再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並聲請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9,603萬1,896元,不足清償合計1億3,734萬6,447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預估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而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及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且相對人因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利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之餘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人登記之優先債權額,再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