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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陳煥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於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足當之。兩造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因該執行所受損害,亦經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事件駁回確定,抗告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因而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