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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 住同上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序5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所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以其對相對人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之被承受訴訟人張黃秋琴,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稱井強公司等6人)有貨款等債權,聲請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裁定,准菲力公司依序供擔保50萬元、100萬元後對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於150萬元、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依上開裁定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等本案訴訟(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則原法院就本件返還擔保金所為裁定,得否再抗告,應視其本案訴訟事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定。乃原法院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擔保金之金額共計150萬元,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額數,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