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 李虎雄上列抗告人因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羅萬錦變更為陳青香,有雲林縣政府令可稽,陳青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謂:其於第一審不知可聲請訴訟救助,實生活困苦等詞,仍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