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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而以當事人名義提起抗告者,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抗告

人。本件參加人為輔助抗告人一造起見,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有民國114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9頁),未據抗告人捨棄抗告權,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加人為訴訟之參加,惟再審狀所載理由,無非在說明原法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迄未適法更處;相對人對參加人夫妻及子女起訴,請求確認新臺幣2240萬元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