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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曾金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收入微薄,僅賴老人年金及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牌照報廢及繳銷吊銷查詢、帳戶止扣/圈存/註記明細查詢、帳戶存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