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顏秋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來、歐祖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8萬2,747元,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5萬6,479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月24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