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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許紘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於民國113年間名下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亦有薪資收入;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僅禁止其移轉亞鑫營造有限公司等2公司股份,並未扣押其對該2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亦不足釋明無其他可資運用之資金,難認其毫無資力。前開房地雖設有抵押權,但非當然負有同額債務,佐以抗告人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以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5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所涉土地,並有能力委任3名律師等節,更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全年收入僅有54萬9,000元,有母親及兩名幼兒須扶養,1年生活費89萬3,664元,已逾伊年薪,伊經濟陷入困境,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