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詹皇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復遭受民事求償及背負貸款債務,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投保證明、地籍總歸戶清冊、地籍異動索引、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