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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2號再 抗告 人 王信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同一者而言。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塗塗銷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1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84及其上447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林永康設定,嗣由再抗告人受讓取得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則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30萬1,220元及其中本金12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訴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反訴為再抗告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再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本訴請求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訴,反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06萬4,871元及其中本金12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係因債權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180萬元與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905萬1,550元中之較低者核定為180萬元;反訴部分核定為306萬4,871元;並反訴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訴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不同,無首揭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對上開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爰維持桃園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上訴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86萬4,871元,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718元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係就本訴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反訴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