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姜清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14年7月1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訴狀,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內已表明其於最近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78年間所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6年4月7日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79年間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第20至45頁,下合稱系爭證物),似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證據,縱認抗告人就何時發現系爭證物所為表明有不完足或不明瞭,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依具體個案情形,以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抗告人欠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