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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0號再 抗告 人 張正郎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查封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伊之代理人甲○○當場提出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未被詳實填載於不動產現況調查表;伊就該建物查封前,債務人陳宥彤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予伊,該建物非陳宥彤之財產等節,於原法院有補充釋疑,似未經斟酌、調查,此又非屬原法院得逕為裁定之情形,竟逕為裁定,復謂陳宥彤在伊尚有近半價金未給付前,讓與並交付系爭建物,係有疑義,不僅於法有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以為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被查封時,依形式審查,陳宥彤仍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當否、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依卷證資料,既已認定系爭建物被查封時,從形式觀之,難認再抗告人已受讓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進而自為裁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無違;其另贅述再抗告人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解決,不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