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再 抗告 人 趙月香
徐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芳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雅芳、徐淑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序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400萬元,聲請拍賣再抗告人趙月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52、353、354、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黃雅芳之債權僅400萬元,徐淑珍則無債權等情,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3,7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雅芳對再抗告人徐翊銘之債權於超過4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不存在、徐淑珍對徐翊銘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雅芳聲請執行之債權超過400萬元本息部分、徐淑珍聲請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㈢黃雅芳不得執系爭裁定就超過40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對趙月香為強制執行、徐淑珍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趙月香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確定,並以黃雅芳、徐淑珍依序對徐翊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78萬1,370元、400萬元,為再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萬8,63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再抗告人第一審之勝訴金額為578萬1,370元,其上訴利益為1,521萬8,630元,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雅芳對徐翊銘之債權僅400萬元,徐淑珍則無債權,桃園地院以黃雅芳、徐淑珍之債權依序為978萬1,370元、400萬元,為再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對黃雅芳、徐淑珍之上訴利益依序為578萬1,370元(978萬1,370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0元)。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第一審之勝訴金額為578萬1,370元,認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1萬8,630元,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