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證據保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住居○○市○○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