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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再 抗告 人 沈芝均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美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被繼承人沈正華遺產變賣金額中,應扣除其積欠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85萬元,及相對人欠伊之房租175萬元為由,伊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0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利益,即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019萬2,214元,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