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再 抗告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間成立之原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將坐落○○市○○區○○段137之228、137之236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按現狀移交予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不得依系爭調解第3、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對伊聲請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補償金之強制執行為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原法院未查,遽以無既判力之該院114年度抗字第75、150號裁定認定系爭約定所附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下稱系爭執行),並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