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楊定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海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再綜合同條第1項、第4項依序關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效力;訴訟告知或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等相關規定,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自寬鬆到嚴謹之立法沿革,其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各節,參互以察,可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非為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亦非為避免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者,不應准許,始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
二、抗告人訴請分割其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市○○區○○段5小段175、17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配偶即訴外人譚淑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抗告人以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免受不測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為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要無阻卻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且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可預見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部,抗告人亦可主張優先購買,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該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無因不知本案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應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使潛在買家了解風險為決定,確保交易公平及透明,避免買賣糾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