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曾國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前程序各審級法院不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未調查法定空地所有權歸屬及其面積;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未命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陳述及辦理更正作業,逕引錯誤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另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249號、67使字第024號使用執照(下合稱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法定空地,屬於伊及其餘住戶共有,伊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並未侵害相對人權利,係屬新證據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當事人依其情形,並非不能知悉或難以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者,自無本款之適用。
三、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屬及其面積、未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陳述、命其辦理複丈測量更正作業,即以錯誤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云云,核屬指摘該裁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依上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故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另抗告人雖提出使用執照為證,惟該使用執照早已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抗告人據之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