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鈞等間聲請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7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