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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