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 楊文魁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人楊文魁再抗告之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楊冀華並非原法院裁定所列之當事人,亦未經原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其逕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楊文魁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楊文魁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楊冀華抗告為不合法,楊文魁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