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1號再 抗告 人 林冠宏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莉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等追加起訴書、相對人114年6月10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9號、第2號裁定,可知相對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542萬5,081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8,242萬5,081元或8,230萬1,156元,且其中2,678萬6,075萬元非屬相對人所受損害,相對人未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又刑事另案部分扣押財產已足清償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被害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吳棕睿等21人,爰不併列其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