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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劉致良

盧鴻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第一審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獨立董事,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伊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北儒公司其餘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下稱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記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07年度金字第6號)。該法院判決命伊與編號1至5所示其餘董監事、獨立董事及會計主管(下稱編號1至5其餘債務人)各給付如附表十之一至十之五所示金額(下稱系爭5項給付),並與附表二其餘董監事、獨立董事及會計主管(下稱附表二其餘債務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之六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連帶給付,未繫屬原法院部分除外)。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和解成立,但仍有其餘債務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未消滅,因以駁回其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系爭5項給付之上訴審裁判費部分:

⒈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2人以上之多

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本院民事大法庭以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記載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則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但該條項既為減輕訟累所設(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法第8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無殊,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持見解,於債權人與部分債務人成立和解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編號1至5其餘債務人,分別就各該

編號所示文書內容記載不實等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南地院判決命渠等「各自」負賠償責任(即系爭5項給付)。雖抗告人與相對人對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但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全部達成和解(見原法院卷㈢435至436頁)。準此,抗告人與編號1至5其餘債務人不再負連帶責任,依其給付性質,尚非不可分。又相對人就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記載不實等各自獨立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均係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各該請求間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勝敗結果亦互不影響,法院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上訴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㈠2頁、133至15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系爭5項給付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原法院未察,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系爭連帶給付之上訴審裁判費部分:

按原告(債權人)以2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連帶債務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如該多數債務人提起上訴,並共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該裁判費為不可分,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成立、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惟如多數債務人係分別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僅部分債務人與原告和解成立,而繫屬部分之其餘債務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時,二者即屬可分,縱其訴訟繫屬未全部消滅,該和解部分之債務人,仍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其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全部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而原法院係以系爭5項給付與系爭連帶給付之總金額,核定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㈠447至451頁),又抗告人與附表二其餘債務人,係分別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同卷2頁、461頁),倘繫屬部分之其餘債務人已繳足系爭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依上說明,抗告人即得聲請法院退還其所繳納部分之裁判費。原法院未遑調查釐清,逕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不免速斷。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