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6號再 抗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雪(即黃林美雪)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據系爭保險公司陳報相對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除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以減少至最低保額代終止為換價方式執行為宜者外,其餘異議均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附表編號3至5、編號13至15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額均未逾上開數額,另附表編號2、9至12保險契約之主約具有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均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5號、編號9至15號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強制執行異議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6至8之保險契約債權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徒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合計不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為準云云,核與該條文義不相符;另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認附表編號2、9至12保險契約屬健康險性質,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