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王信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等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椀莛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被告,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