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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再 抗告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錡甯(原名:呂素合)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威舒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111年度抗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已經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倘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有背於公序良俗;又伊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之存款已經系爭執行程序扣得,致伊無法動用,而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高於伊現時積蓄,伊非蓄意不繳納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考量擔保金之金額過高,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對伊顯然過苛,有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繼續執行並非顯然過苛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或難以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